訴訟分析
不含「means」的用語怎麼被推進 §112(f) 判死?
CAFC 廢棄地院對 TrackTime 專利的明確性認定,發回重審。」——判決快訊到此為止。但這樣的摘要沒有回答兩個對實務更重要的問題:這件專利是在論證的哪一個環節取得重審機會?以及,同一類爭議用語,是否也存在於你手上每一件軟體專利的獨立項裡?
本文的觀察是:這則判決真正值得留意的,不是勝敗,而是 CAFC 對「§112(f) 適用與否應該怎麼分析」所提出的方法要求。對持有或評估軟體專利資產的人,這套方法要求可以直接轉成一份盡職調查的檢核清單。
接手一件在地院階段因不明確而被認定無效的專利,上訴人的第一個功課,不是急著檢視說明書揭露是否充分,而是回到門檻問題:系爭用語是否真的應適用 §112(f)?
為什麼門檻問題效益最大:§112(f) 的兩步結構
對不含「means」字樣的功能性用語,挑戰方的無效主張通常分兩步。第一步,主張該用語應適用 35 U.S.C. §112(f)(pre-AIA §112 ¶6)的 means-plus-function 解釋:以手段(means)表述功能而未記載支持結構的請求項元件,「應解釋為涵蓋說明書所記載之對應結構、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物」。第二步,主張說明書欠缺「對應結構」。一旦用語落入 §112(f) 而說明書欠缺對應結構,該請求項即因不明確而依 §112(b) 無效(Williamson v. Citrix Online, LLC, 792 F.3d 1339, 1351–52 (Fed. Cir. 2015);該案 claims 8–16 即據此被認定無效,792 F.3d at 1354)。
效益之所以集中在第一步,是因為第一步決定解釋框架:用語落入 §112(f),保護範圍即限縮於說明書揭露的結構及其均等物;未落入,該用語僅是依通常文義解釋的功能性限制。附帶說明,兩步在法律上各自獨立,但 CAFC 也指出這兩個問題「本質上相關」(Apple Inc. v. Motorola, Inc., 757 F.3d 1286, 1296 (Fed. Cir. 2014))——所請功能如何界定,直接影響「結構是否足夠」如何回答。第一步失利不代表必然無效,第一步守住也不代表高枕無憂;順位的意義在資源配置,不在保證結果。
2026 年 7 月 2 日,CAFC 在 TrackTime, LLC v. Amazon.com Services LLC(案號 2024-1102)廢棄德拉瓦地院對美國專利第 8,862,978 號('978 專利)的不明確性認定,發回重為認定。判決列為 precedential,Taranto 法官主筆,Prost 法官與指定參審的紐約東區地院法官 Rachel P. Kovner 組成合議庭。

【推定先站在專利權人這邊,翻掉它是挑戰方的舉證責任】
系爭的是 '978 專利的兩個限制:claim 1 的「executable program code configured to facilitate annotation of a portion of said synchronization index responsive to user input received by the mobile computing device」,與 claim 2 的「executable program code configured to synchronously play said associated multimedia with said synchronization index other than as part of a web page」(主張項為 claims 1–10)。兩個都沒有「means」字樣。
未使用「means」,用語就先享有「不適用 §112(f)」的可反駁推定;Williamson 並明文廢除了先前判例給這個推定的「強」定性與加重舉證要求(Williamson, 792 F.3d at 1348–49,No. 2013-1130,該部分為 en banc)。挑戰方想翻掉推定,得證明這個用語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(POSITA)而言,未能記載「足夠明確的結構」,或只記載功能、未記載足以執行該功能的結構。
Dyfan 在這裡補上關鍵一刀(Dyfan, LLC v. Target Corp., 28 F.4th 1360 (Fed. Cir. 2022),案號 2021-1725,2022 年 3 月 24 日判決)。means-plus-function 分析走兩步:先問限制是否以 means-plus-function 格式撰寫,答「是」才進第二步找對應結構。而第一步怎麼問,Dyfan 定了規矩:不准抽象地問「這個詞聽起來像不像結構」。用語無須指涉單一特定結構,指涉一類結構(a class of structures)就夠;法院還可以越過「code」「application」的字面,把描述其運作的功能性語言一起讀進來,整體判斷。
Dyfan 案裡,Target 自家專家未被反駁的證言證明:「application」是本領域術語,指為使用者提供服務的電腦程式;「code」是一組軟體指令;所請功能用現成(off-the-shelf)軟體就能實作。CAFC 據此認定這些用語對 POSITA 傳達足夠明確的結構,進不了 §112(f)(Dyfan, slip op. at 7, 10–15)。舉證這一頭同樣有定數:基礎事實問題,由主張適用 §112(f) 的一方以優勢證據證明。這條標準出自 Apex Inc. v. Raritan Computer Inc., 325 F.3d 1364, 1372 (Fed. Cir. 2003) 一線。Dyfan 沿用了它(28 F.4th at 1367);Williamson 本身並未就此立 holding。
說白了,功能寫法照樣能傳達結構。很多在工程師眼中指涉明確的用語,是到了法官眼中才變成 nonce word。德拉瓦聯邦地院(案號 1:18-cv-01518-MN)2021 年 7 月的 claim construction 裁定(2021 WL 2823163)正是在這一步把工程語感讓位給了字面直覺:先承認 claim 無「means」字樣、推定不適用 §112(f);再推翻推定、認定主張項不明確,理由有三——「executable program code」一詞本身 generic;說明書雖提及先前技術程式,卻未載明該等軟體含有所請 code;欠缺解釋該 code 如何完成所請功能的演算法揭露。CAFC 指摘的正是這裡:地院停在文字本身,沒去查證該用語在領域內的使用慣行(extra-patent usage)。

【地院缺的不是一個答案,而是四項分析:CAFC逐一點名】
德拉瓦聯邦地院(案號 1:18-cv-01518-MN,Noreika 法官)2021 年 7 月的 claim construction 裁定(2021 WL 2823163)推翻推定的理由有三:「executable program code」一詞本身屬 generic;說明書雖提及先前技術程式,卻未載明該等軟體含有所請 code;欠缺解釋該 code 如何完成所請功能的演算法揭露。
有一點多數快訊不會交代:CAFC 並未認定這三點有誤。判決明白寫道「It is true」——「executable program」的字典定義確實看不出特定結構,「logic」單獨觀察也同樣 generic(slip op. at 18)。地院被廢棄的原因,不在講錯了什麼,而在分析停得太早。CAFC 點名的缺口有四項:
第一,限制語未讀全:Dyfan 之後,第一步應審查的不是「executable program code」一詞孤立的意義,而是整句限制——「configured to」之後的註記、同步播放等操作描述,對 POSITA 是否已傳達結構(slip op. at 18–19)。
第二,所請功能未精確界定:CAFC 自行將功能界定為:註記與同步播放,且(1)須在行動裝置上執行、(2)須與 claim 其他功能由同一套軟體整合實作——此二者正是說明書自陳的發明特點(slip op. at 20–21)。功能界定的精確度,直接決定「結構是否足夠」的答案。
第三,有專家證據,卻未作成事實認定:兩造均提出專家聲明,地院僅順帶提及,未據以認定事實(slip op. at 19)。
第四,未調查領域內使用慣行。地院在內部證據的層次即作成結論,未進行「該用語在領域內使用慣行(extra-patent usage)」的調查——而此一調查對判斷「用語是否指涉一類結構」可能屬關鍵(slip op. at 19)。
需要注意的是,CAFC 並未認為內部證據不能單獨支撐 §112(f) 的結論。判決明示,發回後地院若認為無須動用外部證據,仍可以單憑內部紀錄認定適用 §112(f)——條件是說明內部紀錄何以已足夠清楚(slip op. at 22–23,引 Diebold Nixdorf, 899 F.3d 1291, 1299–300 (Fed. Cir. 2018))。換言之,僅依內部證據分析並非當然違誤;未說明理由的字面分析,才是本件被廢棄的原因。

【什麼證據足以建立「結構意涵」?判決給出了兩點判準】
對本件判決最應追問的問題是:憑什麼說「executable program code」對 POSITA 是結構用語,而不只是功能的包裝?判決就此給出的判準,比多數轉述來得細緻,值得完整攤開。
第一點,領域內的命名慣行:關鍵問題是「該用語是否為通常用語、或本領域技術人員用以指稱結構的名稱」(MTD Products, 933 F.3d at 1341);證據形態包括出版物與已公告專利中的用法(Rembrandt, 641 F.3d at 1341:「fractional rate encoding means」因 self-descriptive 且見於文獻而不適用 §112(f))。名稱源自功能並不妨礙其為結構用語——「screwdriver」「detent mechanism」皆為以功能命名的結構詞(Greenberg, 91 F.3d at 1583);指涉一類結構即為已足,無須對應單一明確構造。
第二點,claim 語境中的操作描述:縱使該詞孤立觀察不具結構意涵,claim 對 inputs、outputs、連接關係與「如何達成」的描述,仍可為其建立結構意涵——「operation 不只是功能;是功能在發明脈絡下如何被達成」(Apple, 757 F.3d at 1299)。實例對照兩端即明:「heuristic」因 claim 與說明書揭露其運作而不適用 §112(f)(Apple);「code」加上偵測、接收、顯示的操作描述亦同(Dyfan, 28 F.4th at 1367–68);反之,「device」僅羅列功能、說明書對元件互動隻字未提(Robert Bosch, 769 F.3d at 1099–100),「logic」雖泛指 software/firmware 之「某種結構」卻未對應所請功能(Egenera, 972 F.3d at 1374),「module」的 inputs/outputs 僅有極高層次的描述(Williamson, 792 F.3d at 1351)——均落入 §112(f)。
以此判準回看本案,比較誠實的評估是:TrackTime 尚未建立結構意涵,它取得的是重為攻防的機會。後續攻防可能主要聚焦在三件事:其一,TrackTime 並未主張「executable program code」一詞本身具結構意涵;其主張是整句限制讀下來,指涉「執行該等操作的已知 code」(slip op. at 19–20)。其二,CAFC 對此主張的評語是「may well be wrong」——可能終究站不住,只是地院在認定適用 §112(f) 之前,必須先說明證據何以能排除此一理解(slip op. at 20)。其三,CAFC 認為現有兩造專家證據均未直接回答正確的問題:Amazon 專家僅評論孤立用語,TrackTime 專家舉出註記 code 的實例、卻未說明該等實例屬行動裝置軟體(slip op. at 22)。工程領域的理解與法院的字面解讀何者為是,本案現有紀錄尚無法回答。
主張前的體檢:對造的攻擊面,自己先掃一遍
這條案例線,對已決定主張或正在收購專利資產的人是一份體檢清單,功能性用語至少要過四關:
掃每一個獨立項的功能性用語:有沒有 Williamson 點名的高風險 nonce word?「module」被明指為 well-known nonce word,判決並引 MIT v. Abacus Software 列舉「mechanism」「element」「device」等泛用詞(Williamson, 792 F.3d at 1350)。再問這個用語在該技術領域有沒有可舉證的結構性通常意義:教科書、標準文件、字典,拿得出哪一樣。
假設推定被翻掉:說明書對每一個功能,有沒有揭露到演算法/電路拓撲層級?揭露段落能不能與 claim 功能逐一對應?對不上的,就是對造的不明確攻擊面。
掃審查歷史:有沒有自己把用語描述成純功能的自認?這類語句在推定攻防裡,會被對造原文引用。
評價時多算一套情境:縱使該用語守得住、不適用 §112(f),也應試算它一旦落入 §112(f)——保護範圍限縮至說明書揭露之結構加均等物——之後,claim 是否仍能讀入對手產品。仍能讀入者,才適合按主張情境評價。
對撰稿端,同一套要求反過來就是規格:對電路與軟體發明,每一個功能性限制在說明書中都應有可指認的結構錨點——流程圖加步驟敘述、模組方塊圖加介面定義、或電路實施例;行文上,將「結構是什麼」與「功能做什麼」分開陳述。申請時多寫的每一個錨點,都是多年後訴訟階段的既存證據。
🦉 睿思觀點
CAFC 廢棄的是地院的論證方法,不是給出 §112(f) 的答案:四項分析缺口(限制語未讀全、功能未精確界定、專家證據未作認定、未查領域慣行)才是本件的重點;TrackTime 取得的是重審機會,不是勝點。
僅依內部證據的分析並非當然違誤;未說明理由的字面分析才是。發回後地院仍可能單憑內部紀錄認定適用 §112(f)。
結構意涵的證明有兩軸:領域內命名慣行(出版物、已公告專利),以及 claim 語境中的操作描述(inputs/outputs/如何達成)。評估軟體專利時,兩軸都要有可提出的證據,不能只憑語感。
作者 簡弘熙 Casper Chien
Raise IP 睿思智權創辦人暨主持專利師(中華民國專利師、具中國專利代理師資格),具多國專利訴訟之申請佈局、訴訟管理之實戰經驗,橫跨半導體/IC 設計/LED 光電/電子電路
-本文為一般性教育資訊與結構性分析,非針對任何個案之法律意見,亦不構成委任關係。文中程序事實均經非作者之獨立查證回對一手或官方來源(查證紀錄存檔備索);出自當事人單方說法者已於文中標明,部分事項未見公開,行文已如實標註-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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